哈萨克斯坦《地下资源和地下资源使用法》

发布时间:2020-02-23 14:53:00 文章来源:银河集团net



2010 年 6 月 24 日通过的《地下资源和地下资源使用法》(以下简称“地下资源法”)规定,通过招标或直接谈判的方式签订合同,然后根据合同授予地下资源使用权(针对水体等某些资源则基于许可证授予使用权)。
但是,哈萨克斯坦现已颁布《地下资源法令》,该法律将于 2018 年 6 月开始生效。最新的《地下资源法令》规定,合同制度将适用于碳氢化合物和铀资源,而其他矿物资源则适用许可制度。更多详情,请参阅下文第 10.1.2 条。
出售或转让地下资源使用权:
除了从国家获得地下资源使用权之外,投资者还可购买地下资源使用权(或其中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需签订联合运营协议)。投资者也可购买与地下资源使用权相关的标的物(即地下资源使用者或法人的权益/股份,据此可直接和/或间接地作出决策和/或影响该地下资源使用者做成的决策,若该等法人的主要活动与哈萨克斯坦的地下资源相关)。
地下资源法规定,为了保护和加强国家经济发展的资源和能源基础,国家对于地下资源使用权以及与地下资源使用权相关的标的物享有优先权。因此,对于具有战略重要意义的新地区或者先前已签署地下资源使用合同的地区,国家有权在支付费用后或者免费地优先获得该等地区的地下资源使用权(或其中一部分)或者与地下资源使用权相关的标的物。在最初,这一优先权适用于所有的地下资源使用合同,但是自 2014 年起,它仅适用于政府列出的具有战略重要意义地区的地下资源使用合同。地下资源法规定了国家优先权的若干豁免情形。
地下资源法第 36.2 条规定,在转让地下资源使用权和/或与地下资源使用权相关的标的物时,须事先征得主管机构的同意。
《地下资源法令》保留了获得国家豁免和同意的要求,但是就该等要求规定了豁免清单。更多详情,请参阅下文第 10.2.5 条。
10.1.3 地下资源使用合同的类型:
地下资源法规定了以下类型的地下资源使用合同:
勘探合同;
以简化程序向相关人授予勘探权的勘探合同范本;
生产合同;
联合勘探和生产合同(只有当哈萨克斯坦政府就具有战略重要意义和/或复杂地质
的地下资源区作出决定时方予适用);
与勘探或生产无关的地下工程建设和/或操作合同;
地下资源资源的国家地质研究合同。
勘探合同的期限为六年。如果是在海上进行勘探,或者需要额外时间以完成储量评估,则可再延长两年。
生产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 25 年。对于拥有重大和独特储量的矿区而言,期限不得超过 45年。
10.1.4 地下资源使用合同的终止:
地下资源法规定,主管当局可基于以下理由单方面终止地下资源合同:(a) 在主管当局所发送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地下资源使用者未就其违反地下资源使用合同中所承担义务的情形予以补救,且次数超过两次;(b) 在未事先征得主管当局批准的情况下,地下资源使用者转让地下资源使用权或者与地下资源使用权相关的标的物,但无需取得该等批准者除外;(c) 连续两年履行合同规定的财务义务低于 30%(即必须达到 70% 以上)。
若地下资源使用者在运营期间,就具有战略重要意义的矿产所采取的行动导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经济利益发生改变,并对国家安全产生威胁,则经政府决定,主管机构亦可终止地下资源使用合同。
地下资源法还单独规定了若干事由,可据此终止勘探协议范本,这通常适用于常见的矿产资源。
10.1.5 地下资源使用者权利的保障:
地下资源法规定,若立法修正案对合同中土地使用者的业务活动产生不利影响,则该等规定不适用于在修正案生效前签订的合同。
但是,上述的稳定保证条款不适用于国家安全、国防、环境保护、公共卫生、税收和海关监管领域的立法变更。
10.1.6
争议解决:
地下资源法规定:“……各方有权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解决争议。”哈萨克斯坦法律未禁止仲裁,因此在合同条款中可规定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但是,鉴于通常由政府解决相关纠纷,因此通过与主管当局达成协议从而将该等条款纳入合同的可能性是有限的。
《地下资源法令》中载有类似的有关解决争议的一般性条款,但也规定了“潜在”条款,
据此可将争议提交给当地法院。《地下资源法令》会如何规范争议解决方式还有待观察。
10.1.7
项目文件:
地下资源使用者须根据项目文件实施运营。有关碳氢化合物的项目文件包括试点商业开发计划、有关开发的技术设计以及工业开发项目。
与生产硬质矿物相关的项目文件包括商业开发项目、勘探工作计划、评估工作计划,以及生产碳氢化合物的项目文件(试点商业开发计划、有关开发的技术设计以及工业开发项目)。
10.2 地下资源法令
《地下资源法令》是指经哈萨克斯坦议会批准、哈萨克斯坦总统在 2017 年 12 月 27 日签署、2017 年 12 月 28 日正式颁布,并预计于正式颁布之日起的六个月后(即 2018 年 6 月28 日)生效的第 125-VI 号法令。因此,自 2018 年 6 月 28 日起,地下资源法及相关法规将被《地下资源法令》所取代。以下概述《地下资源法令》的主要内容。
10.2.1
重新引入许可制度
《地下资源法令》针对广泛分布的固体矿物(除铀以外)重新引入许可制度。资源使用合同制度只适用于碳氢化合物和铀的勘探和生产权。同时,《地下资源法令》规定,在颁布该法令之前签发的任何许可证以及签署的任何合同均将继续有效。
10.2.2
稳定条款
不同于地下资源法,《地下资源法令》未规定单独条款以保证地下资源使用者权利的稳定,但是该法令仍规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保证合同和许可证项下“地下资源使用条件”的稳定。因此,与地下资源法类似,若相关变更影响到地下资源的一般性使用,但是不影响地下资源使用合同,则未涵盖在拟定的稳定条款中。
除了现有的国家安全、国防、环境保护、健康、税收和海关方面的豁免以外,《地下资源法令》还将竞争法作为对稳定条款的豁免情形。但是,从字面含义来看,《地下资源法令》的稳定条款不适用于该法令颁布之前已签订的地下资源使用合同。
10.2.3 争议解决
《地下资源法令》不禁止国际仲裁,该法令未就目前有效的资源使用合同中所载的仲裁条款之有效性作出明确规定,另外该法令还规定由国家法院审理重大争议(如撤销许可证或终止资源使用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针对终止地下资源使用合同和许可的争议,《地下资源法令》提供了当地的争议解决方式。
10.2.4 转让地下资源使用权和优先购买权
《地下资源法令》维持了国家对涉及地下资源使用权的交易以及地下资源使用者直接和间接持有的所有权权益之控制权。与地下资源法一样,《地下资源法令》规定地下资源使用权的转让以及地下资源使用者的股权/权益转让需征得主管当局的同意。与现行法律不同的是,《地下资源法令》大幅放宽了该等要求,在某些情况下无需征得同意。
与地下资源法相似,《地下资源法令》维持了国家对任何地下资源使用权、各地下资源使用者的权益或者具有战略重要意义矿区的使用合同中该等地下资源使用者的控制人权益的优先购买权。
《地下资源法令》要求地下资源使用者在其控制权发生(直接或间接)变更后的 30 天内通知主管当局。
10.3 建议
10.3.1 立法变更:
哈萨克斯坦地下资源立法经常发生变更,有时还具有追溯效力。如上所述,《地下资源法令》中的一些条款具有追溯效力,这意味着它们将优先于稳定性保证条款。因此,就当前或未来的项目而言,需考虑《地下资源法令》的规定。
10.3.2 Compliance with consent and waivers:
遵守同意和豁免要求:
就地下资源使用权和/或与这些权利相关的标的物之出售或转让,若未能获得同意和/或豁免,则可能导致地下资源使用合同终止。

该等同意的有效期为六个月,但可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为六个月。此外,就需要征得同意和豁免的交易,地下资源法要求在完成交易时应发送通知。
提交给国家当局的所有文件均须使用俄文和哈萨克文,并须予以公证。这意味着所有外国文件均须在本国进行公证和认证,然后在提交前翻译成俄文和哈萨克文。
因此,在计划购买地下资源使用权(或其一部分)或者与地下资源使用权相关的标的物时,各方应考虑下列各项事宜所需的时间:监管批准、准备申请和支持文件(采用正确的形式和语言)、国家当局审查申请以及完成交易结束后的通知。
 11
建筑工程
11.1
s
主要规则
11.1.1
许可。设计和建造均需取得许可证。许可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最高等级。基于各
类许可证,可分别设计和建造具有相应复杂程度的建筑物。除一些豁免情况外,在
大多数情况下,根据申请人在哈萨克斯坦境内外所获得的相关经验的累积时间来授
予相应类别的许可证。
11.1.2
许可用途和分区规划。可建造的建筑物类型取决于相关土地的许可用途,而许可用
途又取决于在分区规划(空间规划)项下设定的土地类别。规划系基于住宅区的总
体规划,并且当地详细规划和当地建筑规则亦基于该总体规划。建筑设计必须符合
当地的详细规划和建筑规则。只有在非常有限的情况下方可在未经设计的情况下建
造建筑物。
11.1.3 开发批准。除非投资者拥有土地并计划在该土地上建造一座供个人使用的小型住宅
建筑物,否则需基于投资者的开发目的向地方当局获得建筑用地。当局不会向投资
者批予住宅区用地(若该区域已被占用),但是投资者可以在住宅区外部购置土地,
并且须赔偿业主的财产价值损失和损害。
11.1.4 建筑批准。目前就开工建设已无需申请许可证。一般来说,在开工建设之前,投资
者必须通知负责控制施工程序的地方当局。除非适用有限豁免情形,否则投资者必
须聘请独立专家对设计进行评估,并获得其出具的正面意见。
11.1.5 建筑工程合同:重大、复杂的开发项目通常使用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建筑工程合同。建筑工程合同可能适用外国法律。
11.1.6 ng.
建筑工程交付。在工程竣工后,大多数建筑物不再需要获得国家机构的批准。但是,
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投资者必须聘请合格的专家进行设计监督和现场施工。在竣工
后,独立行事的承包商和专家必须证明已竣工工程是合规的。在成功完成检查后,
投资者需要与承包商和专家签署验收证书。此时投资者方可基于验收证书来登记该
建筑物的不动产所有权。
11.2
建议
11.2.1
购买土地。如果投资者希望建造建筑物,其无需购买土地。但是,投资者应当从地
方当局获得建设用地出让书。在住宅区中,如果当地政府出于国家需要已购买相关
土地,则投资者只能获得租约中的空置土地。即使投资者在开始施工设计之前可获
得住宅区中的土地所有权,仍应申请获得当地政府的出让书。
注意事项
11.3.1安装工程。在安装和启动工程时通常需获得相关的施工许可证。即使将这些工程分
包给当地承包商,仍需获得许可证。只有设备和/或材料制造商或者制造商授权的
其他人员(在有资格证明的情况下)无需获得该等许可证。
11.3.2 截止日期。在启动项目之前,除非投资者计划在自有土地上建造住宅,否则投资者应向当地政府申请获得土地。批地条件是建筑工程应在三年内竣工,但设计文件允许更长时间者除外。就此而言不允许延期。
11.3.3 分包工程。承包商不得将三分之二以上的工程价值(或合同价格)进行分包。施工合同必须明确规定分包工程的范围和价值。这种限制亦适用于分包商。
12
争议解决
12.1
主要规则
12.1.1 诉讼和替代争议解决方式
哈萨克斯坦主要通过诉讼来解决商业纠纷。其次是采用仲裁方式,这特别适用于地下资源使用和投资争议等部门。外国投资者通常将国际仲裁视为保护其在哈萨克斯坦权益的主要机制之一,而当地的当事方通常因为不熟悉仲裁程序并基于所需的仲裁费用而设法避免进行国际仲裁,尤其是当仲裁地点位于哈萨
克斯坦境外时。
为了执行仲裁裁决,仲裁的胜诉方必须向当地法院提出申请,以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12.1.2 普通民事诉讼程序
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由民事法院对案件进行充分审议,并由当事方参与口头听审。各方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达成和解。哈萨克斯坦的法院程序一般包括以下阶段:

一审

起诉(在时效期限内);

接受起诉(法官在起诉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正式裁决);
准备阶段 - 法官就任何未决的程序问题或司法管辖问题等作出裁决(大多数案件将在接受起诉之
日起的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该等裁决,但可延期一个月);


审理(案件必须自准备阶段结束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作出裁决),对某些类别的案件规定了较短
的审限;


法院判决 - 在审理结束之后必须立即作出判决,若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则在上诉期限(一个月)
届满后生效。如果当事人上诉,上诉法院将对案件进行审查,具体如下:

上诉

提起上诉 - 在一审法院发布完整书面判决后的一个月内,当事人可通过一审法院提起上诉;

准备阶段 - 在上诉法院启动上诉程序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

审理 - 从一审法院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上诉法院案件必须作出裁决;

上诉法院的裁决 - 在审理结束后应即行宣判,相关裁决立即生效。

终审
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撤销原判之诉。但是,若将金钱索赔提交至终审,则必须达到一定的金额。当事人必须自上诉法院作出裁决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提请撤销原判之诉。终审法院必须在65 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但实际的法定审理期间可能会有所不同。需指出的是,终审法院只有在一二审
法院存在严重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情况下,方可撤销其裁决。
12.1.3

某些民事索赔的快速处理程序
In addition to the general framework, certain claims can be brought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a simplified
procedure claim or as a request for judicial order.
除了一般框架以外,当事人可在简易程序的框架内或者通过申请裁决令来提起某些索赔。
 
简易程序主要处理小额债务索赔,但也适用于合同债务索赔以及其他债务追偿索赔,前提是基于文件证据表明债务人负有付款义务。在简易程序中,法官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并在法院接受起诉之日起的一个月内作出裁决(无需任何口头审理)。在债务人提出动议后,基于简易程序提起的索赔可转入普通民事诉讼程序。

对于某些无争议的索赔,原告也可请求发布裁决令。例如,如果索赔是为了收回根据书面合同已到期的付款债务,并且被告承认该等债务,则可提出这种请求。裁决令是指在未启动任何法庭程序的情况下,法官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发布的针对债务人的命令。法院在接受请求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发布该命令。
该命令相当于执行令,可予以强制执行。但是,如果债务人提出任何异议,法官会取消该命令。
12.1.4
临时救济
哈萨克斯坦《民事诉讼法》规定,若不采取这些措施可能导致难以或不可能执行法院的裁决,则法院可
采取临时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列出法院可采取的临时措施清单,其中包括:扣押被告人的资产、
对被告施以某些限制、暂停执行正被提起异议的裁决等。但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此清单并非详
尽无遗,法院可采取其他措施以确保符合上述标准的索赔得到执行(若未采取此类措施可能导致难以或
不可能执行法院的裁决)。临时措施应与原告寻求的救济相称,不得影响被告的正常业务。
12.1.5
救济
基于索赔类型(金钱性质或其他性质)以及寻求救济的侵权类型,《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下主要救济:
损害赔偿、宣告式判决(例如合同无效宣告)、恢复原状(撤销无效交易以使双方恢复到他们签订合同之前的状态)、实际履行义务和精神损害赔偿。金钱索赔中最常见的救济措施损害赔偿金(主要是赔偿性质)。法律未规定惩罚性赔偿。但是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按照法律(法定处罚)或合同规定处以罚款或惩罚,并根据不履行或不当/延迟履行义务的情况征收罚款。
12.2
建议
12.2.2 提交书面文件证据
哈萨克斯坦法院更取信于书面证明文件,而非证人陈述。因此,重要的是收集所有可提交给法庭的文件以证明在诉求或辩护中作出的陈述。由于在在技术上难以证明/核实电子通信复印件的真实性,法院通常不会将电子邮件视为有效的正式文件,因此不宜提交电子邮件副本以支持诉求/辩护。
12.2.3 P提前准备好证据并在程序时限内提交
2016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各方提交证据规定了更严格的时限。所有证据都必须在诉讼准备阶段提交法院。通常来说,当事人不得在后期(即在审理案情或上级法院(上诉法院和终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证据。
12.2.4 签署仲裁协议前请注意法定限制
最近通过的哈萨克斯坦《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签署提出一些法律要求。尤其是,如果哈萨克斯坦居民和国有实体达成协议,双方在签署仲裁协议之前必须征得国家主管当局的同意。例如,该要求适用于通过当地子公司在哈萨克斯坦运营的外国投资者。
12.3 注意事项
12.3.2 诉讼时效
[注:与前面的标题保持一致] 哈萨克斯坦的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可针对特定案件规定与此不同的
时效期限。若无正当理由而超过时效期限,法官会根据被告的动议驳回起诉,无需对案件作进一步调查。
因此,重要的是应当遵守诉讼时效,以确保不会因已过诉讼时效而败诉。
12.3.3
诉讼费用和法律代理费用
就金钱索赔的诉讼费用而言,对于法人是索赔额的 3%,对于个人是索赔额的 1%。如果在金钱索赔的诉讼程序中,各方达成和解,则索赔人有权要求退还全部 (100%) 的诉讼费用。
就申请裁决令的诉讼费用而言,对于法人是索赔额的 1.5%,对于个人是索赔额的 0.5%。
T胜诉方还有权要求败诉方偿付法律费用,但这些费用不得超过索赔额的 10%,针对非金钱债权不得超过300 月度计算指数(约 2,200 美元或 13,900 元人民币)。
 

 
13
知识产权
13.1 主要规则
13.1.1 13.1.1 认可的知识产权种类:哈萨克斯坦是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也是所有国际性知识产权重大协议的缔约方。哈萨克斯坦认可以下权利:

•原创作品(包括文学作品、编舞、音乐作品、录音、绘画、素描、雕塑、照片和电脑程序等)的版权
•邻接权(或相关权)(包括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

个性化手段(如公司名称、商标、服务标记和商品原产地名称)

工业产权(发明、实用新型和专利设计)
Undisclosed information, as well as trade secrets (know-how)
未披露信息以及商业秘密(专有技术)
选择性育种结果
集成电路拓扑图
13.1.2 各级保护:工业产权、商标、服务商标和商品原产地名称可在以下层面获
得保护:

国家层面(哈萨克斯坦专利和商标局)
欧亚专利组织(仅限于发明)
国际层面(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仅限于商标、服务标记和发明)
13.1.3 版权保护:哈萨克斯坦版权法保护哈萨克斯坦国民(作为作者和/或共同作
者)或者《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任何缔约国国民(作为作者)
创作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哈萨克斯坦根据《伯尔尼公约》对作品进行保护,
且原创作品受到版权保护,不存在任何附加条件。
13.1.4 知识产权期限: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如下:

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 70 年(针对经济版权)
第一次演出、出版录音制品和广播后 70 年(与邻接权(或相关权)有关)
发明专利为 20 年(自提出申请之日起),并可延长五年(仅涉及与药物和农药相关的发明)

专利设计为 15 年(自提交申请之日起),并可延长五年

实用新型为 15 年(自提交申请之日起),并可延长三年
商标和服务标记为 10 年(自提交申请之日起),并可延长十年

商品原产地名称的使用权为 10 年(自提出申请之日起),并可延长十年,但是针对注册的商品原产地名称,须保留相关商品的特性
选择性育种结果为 25 年(自提交申请之日起),并可延长五年
集成电路拓扑图为 10 年
13.1.5 知识产权受到侵犯的救济措施: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包括《民法典》、
《刑法典》及相关法律(如商标法、版权法和专利法等)中规定的民事和刑事措施。个别的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所有人可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规定的某些措施。当违反知识产权时,侵权人必须:(i) 停止侵权行为,(ii) 就权利人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和 (iii) 在执行工作或提供服务时使用的商品或材料中移除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项目。
损害赔偿要求中应证明损害金额。损害金额可根据原始商品的市场价格或
许可证费用进行计算,也可采取赔偿形式(非法使用版权最高可达
110,000 美元或约 70 万元人民币)。
13.2 Recommendations

13.2.2 保护知识产权在哈萨克斯坦的优先权:向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登记局申请
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设计、商标/服务标记或选择性育种结果,可以在哈萨克斯坦享有优先权。在哈萨克斯坦提起相关申请时应遵守有关国际协议的规定。如果在首次申请后的指定期限内向哈萨克斯坦专利和商标局提起申请,则可享有在哈萨克斯坦注册登记的优先权。对于发明、实用设计和选择性选育结果,期限为自首次申请之日起的 12 个月。对于工业设计和商标/服务标记,期限为自首次申请之日起的 6 个月。
13.2.3 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注意事项:
版权许可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签署并列明使用领域(根据该协议的许可获得确切的经济权利)。
版权许可协议应明确规定许可期限和许可区域。若未就此作出规定,版权者通过提前三个月发送通知,有权自签订许可协议之日起的一年后终止该协议,并且该等许可只适用于哈萨克斯坦境内。许可协议应明确说明报酬金额(或计算方法)及付款条件。
 
 
专利和商标/服务标记的转让或许可必须在哈萨克斯坦专利和商标局进行登记。自签署许可协议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应申请登记该协议。针对未在哈萨克斯坦注册的专利和商标/服务标记,不得实施转让或进行许可。如果转让或许可协议中包含专利申请和/或未注册的商标/服务标记,哈萨克斯坦专利和商标局可拒绝该等协议的登记。
商标/服务商标许可协议中必须包含下列条件:被许可人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不得低于许可人的水平,并且许可人有权监控与此相关的履行情况。
商标/服务商标许可协议还必须包括:被许可人可以使用的商标/服务标记清单以及与其相关的商品和/服务清单;许可区域;许可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内容(被许可人如何使用商标,尤其是被许可人是否可以签订分许可协议,若未指明被许可人可签订分许可协议,则为禁止其签订该等协议);许可价格。关于许可价格,法律规定商标/服务标记许可协议的款项可予退还。但是若在协议中有明确规定,则可能是不可退还的。不存在强制性报酬(最低报酬金额)以及报酬限额(最高报酬金额)。
根据《哈萨克斯坦语言法》,哈萨克斯坦居民与外国公民签订的协议应以适合双方的外语和哈萨克语签署。另外还可使用俄语签署协议。

哈萨克斯坦商标法还要求以哈萨克文和俄文提交转让和许可协议。如果各方之间的协议是根据2006 年《商标法新加坡条约》提交的,则可免除这一要求。如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外国缔约国的个人或法人实体,则适用该条约。需指出的是,如果商标权转让协议的双方是哈萨克斯坦实体,则不适用该条约的规则。
13.3 注意事项
 

 
13.3.2 雇员创造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定,雇员所创造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归属于雇
主,但劳动合同中另有规定者除外。雇主将获得雇员在受聘过程中所创造作品的财产权。该原则也适用于获得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专利设计的权利。但是雇主不会获得员工所创造作品的人身权。
13.3.3 确保投资者有权将财产权转让给第三方:版权转让协议必须明确规定可将
财产权进一步转让给第三方。
13.3.4 可能需要专利代理人:投资者在哈萨克斯坦可能需聘请专利代理人,并由
其作为代表人与哈萨克斯坦专利和商标局进行交涉。如果投资者的公司已
在哈萨克斯坦注册,则不需要专利代理人。
13.3.5 分许可权利:许可协议中必须明确规定对工业产权进行分许可的权利
13.3.6 如果许可协议未明确规定属独占许可,则该许可协议应被视为不具有独占
性:哈萨克斯坦法律规定了两种不同的许可协议——非独占和独占许可协议。非独占许可授予被许可人使用知识产权的权利,但是这意味着许可人亦可自由利用该等知识产权,并可允许其他任何被许可人进行利用。独占许可意味着除指定的被许可人和许可人以外,其他任何人或公司均不得利用相关知识产权。若构成独占许可协议,则应确保在许可协议中作出明确规定,否则将被视为非独占许可协议。
 
14. 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
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于 2015 年 5 月 19 日根据有关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的法令设立,并于 2018 年 1 月开始运营。
14.1. 概述
14.1.1. 法律框架:2015 年 12 月 7 日通过的有关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的宪制法律(以下简称“宪制法律”)规定了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成立和运作的法律框架。根据宪制法律,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是指“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决定,在阿斯塔纳市精确指定的边界内,就金融领域建立特殊法律制度的地区”。
14.1.2.金融中心: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旨在成为中亚、高加索、欧亚经济联盟、中东、中国西部、蒙古和欧洲的金融中心。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的主要目标包括:发展资本市场、资产管理、伊斯兰金融、私人银行、金融科技和绿色金融领域。
14.1.3.关键优势: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为其参与者和/或机构提供以下优惠:有利的税收制度(豁免公司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财产和土地税,直至 2066 年 1 月 1 日)、简化的签证制度以及工作许可豁免。
14.1.4. 重要法律: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实施的法律系基于哈萨克斯坦宪法,其中包括:
1. 宪制法律
2.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案,该法案:
• 不得违反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宪制法律
• 基于英格兰和威尔士原则、规范和先例以及主要金融中心的标准
3. 如果宪制法律和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案未就相关问题作出规定,则应适用哈萨克斯坦法律。
14.1.5. 英文立法: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的官方语言是英语,并且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的所有立法都以英语起草和通过。
 

 
14.1.6. 关键机构: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的机构包括:管理委员会、总督、管理局、阿斯塔纳金融管理局、法院和阿斯塔纳国际仲裁中心。
14.2. 阿斯塔纳国际交易所
14.2.1. 阿斯塔纳国际交易所:该交易所作为区域金融和贸易平台,已在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成立和运营。阿斯塔纳国际交易所的战略合作伙伴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和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
14.3. 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
14.3.1. 独立法院: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与哈萨克斯坦司法系统相互独立。哈萨克斯坦政府、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管理局或任何其他人员或实体均不得干涉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其首席法官和法官的司法职责或判决。
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由两级法院组成:
1.
一审法院,其中包括一个专门分院(即小额索赔法院,对于低于指定金额的索赔建立快速程序),以及
2.
上诉法院。
14.3.2. 专属管辖:需特别指出的是,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拥有听审和解决下列民商事争议的专属管辖权:(a) 经双方同意提交给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的争议;(b) 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参与方、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机构和/或其外国雇员之间的争议;(c) 涉及在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中实施并受阿斯
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律规范的业务。
14.3.3. 争议解决: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的争议解决方式对于当事人可能非常具有吸引力,即使他们不是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的参与方。阿斯塔纳国际仲裁中心还提供替代的争议解决方式,如果各方同意将任何争议提交给阿斯塔纳国际仲裁中心,则该中心会进行审理。该中心的费用一般低于知名国际仲裁中心的费用。
17 根据 2017 年 12 月 5 日通过的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条例》第 11.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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